沈阳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抽检评议结果处理办法
沈阳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抽检评议结果处理办法
沈师大校〔2019〕79号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研究生教育质量保障体系建设,强化研究生培养单位(以下简称“培养单位”)、指导教师和研究生在学位论文工作中的责任意识和质量意识,提高学位论文水平,保证学位授予质量,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、教育部《关于加强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质量保证和监督体系建设的意见》《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办法》,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、辽宁省教育厅《辽宁省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办法(暂行)》等文件精神,制订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辽宁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办公室(以下简称“省学位办”)以及沈阳师范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(以下简称“校学位办”)组织的学位论文抽检中,被抽检到的硕士学位论文。
第三条 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分为两个层级六种结果,即:校级抽检合格、校级抽检存在不合格意见、校级抽检存在问题;省级抽检合格、省级抽检存在不合格意见、省级抽检存在问题。
第二章 抽检评议结果的认定方法
第四条 校级抽检评议结果的认定方法
根据《沈阳师范大学硕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》,各培养单位要在论文答辩前2个月,聘请2-3名相同或相近学科的专家评阅论文,校学位办在各单位全面评阅的基础之上进行抽检。每篇抽检的学位论文送2-3位同行专家进行评议。
评议专家评议意见全部为“合格”的学位论文,将认定为“校级抽检合格学位论文”。
评议专家中有2位以上(含2位)专家评议意见为“不合格”的学位论文,将认定为“校级抽检存在问题学位论文”。
评议专家中有1位专家评议意见为“不合格”的学位论文,将再送另外2位同行专家进行复评。2位复评专家中有1位以上(含1位)专家评议意见为“不合格”的学位论文,将认定为“校级抽检存在问题学位论文”。2位复评专家评议意见全部为“合格”的学位论文,将认定为“校级抽检存在不合格意见的学位论文”。
第五条 省级抽检评议结果的认定方法
根据《辽宁省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办法(暂行)》规定,省学位办每年9月份开始,对上一年度授予学位的论文进行抽检,抽检比例为上一学年度授予硕士学位论文总量的5%左右。每篇抽检的学位论文送3位同行专家进行评议。
评议专家评议意见全部为“合格”的学位论文,将认定为“省级抽检合格学位论文”。
评议专家中有2位以上(含2位)专家评议意见为“不合格”的学位论文,将认定为“省级抽检存在问题学位论文”。
评议专家中有1位专家评议意见为“不合格”的学位论文,将再送另外2位同行专家进行复评。2位复评专家中有1位以上(含1位)专家评议意见为“不合格”的学位论文,将认定为“省级抽检存在问题学位论文”。2位复评专家评议意见全部为“合格”的学位论文,将认定为“省级抽检存在不合格意见的学位论文”。
第三章 抽检评议结果的处理办法
第六条 校级抽检评议结果的处理办法
校学位办抽检评议结果分为:校级抽检合格、校级抽检存在不合格意见、校级抽检存在问题三类,具体处理办法如下:
(一)校级抽检合格论文:准予其按照正常程序进行硕士学位论文答辩。
(二)校级抽检存在不合格意见论文:
1.及时反馈专家评议意见,限期进行修改。培养单位重新对其启动外审程序,外审合格后方可进行论文答辩。
2.该论文指导教师两年内所指导的学位论文全部纳入校级抽检范围。
3.若再出现两次存在不合格意见论文或出现一次存在问题论文,将取消其研究生招生资格,期限为两年。
(三)校级抽检存在问题论文:
1.在全校范围进行通报。
2.及时反馈专家评议意见,推迟论文答辩时间半年以上(但不超过2年),培养单位重新对其启动外审程序,外审合格后方可进行论文答辩。
3.指导教师三年内所指导的学位论文全部纳入校级抽检范围。
4.若再出现两次存在不合格意见论文或出现一次存在问题论文,将取消其研究生导师资格。
第七条 省级抽检评议结果的处理办法
省学位办抽检评议结果分为:省级抽检合格、省级抽检存在不合格意见、省级抽检存在问题三类,具体处理办法如下:
(一)省级抽检合格论文:指导教师第二年所指导学位论文校级免抽检。
(二)省级抽检存在不合格意见论文:
1.及时反馈专家评议意见,研究生处负责人对培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指导教师进行约谈,限期整改。
2.指导教师三年内所指导的学位论文全部纳入校级抽检范围。
3.若再出现两次存在不合格意见论文或出现一次存在问题论文,将取消其研究生招生资格,期限为三年。
(三)省级抽检存在问题论文:
1.在全校范围进行通报,校分管领导和研究生处负责人分别对培养单位主要领导、分管领导和指导教师进行约谈。
2.取消上述人员年度考核评优资格。
3.培养单位在收到专家评议意见后十日内,以书面形式向校学位办提交处理意见及整改方案。
4.指导教师所指导的学位论文全部纳入校级抽检范围。
5.若再出现两次存在不合格意见论文或出现一次存在问题论文,将取消其研究生导师资格。
第四章 附则
第八条取消研究生招生资格期满后,需由本人提出申请,经培养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研究通过,方可恢复其研究生招生资格。研究生导师资格取消后,原则上不再予以恢复。
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,由研究生处负责解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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